富源某医院与富源某煤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云民初号

原告:医院,组织机构代码:L-2,住所地: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A,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某煤矿,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医院与被告富源某煤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富源某煤矿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07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年3月23日至年7月8日期间,被告富源某煤矿共欠原告医院医疗费.07元,其中被告的职工杨胜胜治疗工伤欠医疗费.5元,朱荣书治疗工伤欠医疗费.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富源某煤矿未作答辩。

原告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二份、工伤出院未付款统计表一份,被告富源某煤矿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医疗费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医疗费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院医疗费.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富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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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富源县人民法院

(图文编辑:沈俊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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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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