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拿回交给健身房的私教课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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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鹰原创

引言:上海大姐月入8千,贷款60万买私教课

本文的写作,缘起于我近日看到的一则社会新闻:

上海市民李女士自称:在年12月期间,她与舒某堡健身房签订了13份私教课协议,购买了节健身私教课,课程排到了年,总金额63万余元。年7月,她被查出患有血管瘤。因此,她要求舒某堡退费,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于是,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舒适堡退还私教课费用合计56万元。

舒某堡辩称:双方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起始自年,李女士已经使用41多万元的私教课程,尚有20多万元的私教课程未使用;同意退费,但要求根据私教课协议收20%的“手续费”(4万多元)。

闵行法院审理查明,13份私教课合同中,8份已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的5份合同金额合计为20多万元。法院认为,舒某堡提出的20%的“手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舒某堡确实支出了营销成本,因此,法院酌情确定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5%计算舒某堡的损失,判其退还李女士19万余元。(详细新闻报道可以参见《新闻晨报》,年9月15日第03版)。

这则新闻让我想起了年3月,“小强热线”报道的杭州某健身房的学员贷款买私教课的事(新闻标题:贷款35万,购买多节私教课);也让我想到了年3月底,杭州市体育局、市场监管局、消保委联合发布的《杭州市健身服务市场合同(示范文本)》。

如何让依法让健身房退还私教课费用这个话题,值得探讨。

在展开论述前,我想先罗列几个与私教课退费纠纷相关的观点:

观点1:消费者支付私教课程费用在本质上是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观点2:消费者与健身房签订的私教课合同部分条款,未必有法律效力;

观点3:去法院起诉健身房未必是最优解,选择向市场监管局投诉是可行路径。

围绕上面三个观点,结合我检索到的判决书,我尝试回答“如何拿回交给健身房的私教课程费”这个正变得日益常见的问题。

一、关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定

所谓的“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先向经营者交纳一定费用,之后再享受产品或服务。以健身房的私教课为例,往往是消费者支付了全额费用之后,才可以开始跟私教约时间、接受私教培训。

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明确提及“预付式消费”的概念,尽管该法第五十三条述及“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然而,这一条文的立法本义是指代“预定式消费”[1],即,消费者已承诺交付或者已经交付固定的价金,经营者已经明确承诺自己应该具体提供什么样的商品和服务;适用于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供不应求或者消费者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2]这一规定其实并不契合于当下流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本文所关心的私教课费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年)。

在摘录冗长的法条之前,我想先介绍一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年3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名消费者起诉杭州某动健身有限公司(下称“某动健身”)的判决书。

这一系列案件的基本案情是,某动健身的某私教离职,导致消费者无法继续享受原任私教的服务,消费者起诉要求退还剩余私教课费用。法院审理后认定,健身服务合同是消费者出于自身原因才要求解除的,某动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法院认为,私教协议可以解除,因为消费者可以选择拒绝接受某动公司安排的其他私教,私教协议在事实上也不能被强制履行。在处理私教协议解除后的退费问题时,法院指出,对于消费者支付的超过元部分的私教费用,消费者可以全额获得返还;但是,对元以内的部分,消费者作为违约方,要承担30%的违约金(有多个案件,可参考案号为()浙民初号的民事判决书;截至本文刊载之日,未检索到该等案件的上诉情况)。

那么,为什么上城区法院选择元作为一个分水岭?为什么消费者作为违约方,对超过元部分的私教课费用还是能够获得全额返还?

答案就在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上城区法院在消费者起诉某动公司的系列案件判决中,对消费者向某动公司支付私教课程费用的行为作出了界定,即,法院认定消费者付费购买私教课程,就是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的行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则进一步论述了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元的后续处理(“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

值得一提的是,在另一个案件的审理中,面对消费者提出的“预付”理论,某动健身辩称:“案涉款项不属于预付费,是培训费。预付费是预交一定额度的钱,然后上多少课,扣多少课时费。案涉款项是一次性培训若干课程,然后交多少费用。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概不退款’的”,在这个案件中,上城区法院(一审)及杭州中院(二审)均未支持消费者要求退费的诉讼请求(案号:()浙01民终号),但是,两级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回应消费者提出的“预付”问题,这与该消费者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有关。

二、关于私教服务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仍以某动健身的案件为例。在上引文中,我摘录了某动健身在杭州中院的陈述,某动健身主动提到私教协议中的一个条款:“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概不退款’的”。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回答上面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条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概念,紧随其后的条文,则明确了,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重申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这一规定,是目前市场监管局处理预付式消费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私教服务合同中那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无效的,换句话讲,这样的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退课“手续费”就是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在本文开篇所述的上海舒某堡健身房与李女士的退费纠纷中,闵行法院指出健身房所谓的“课程金额20%手续费”缺乏依据;无独有偶,在上海舒某堡健身房与另一位某消费者的私教课退费纠纷中,法院也明确作出认定:“虽然合同约定超过有效期视为放弃使用课程以及退卡时扣除手续费,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前者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后者未提请原告予以注意,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案号:()沪民初号)。

三、选择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许是更有效的路径

在撰写这篇小文章前,我在某问答平台上用“私教、退费”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结果略使人意外:绝大多数网友提到,自己通过向法院起诉,成功获得了私教课退费,不少网友还拍照分享了自己对着某某文库模板亲自撰写的起诉状。

在我看来,一言不合就去法院起诉健身房要求退费,并非一个理想的争议解决方式。失败案例就如上文中引用的()浙01民终号案件。在该案中,消费者亲自披挂上阵,历经两审,耗费时间精力,最后败诉并承担诉讼费。这个案例或许很好地说明了“诉讼有风险”这件事。

写作本文时,我检索到了与上海舒某堡健身房有关的判决书,以及杭州地区法院近年作出的几份判决,其中,消费者起诉要求退费的金额与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额,归纳如下:

消费者起诉金额与法院最终支持的金额,或多或少,有一些差距。唯一获得法院%支持退还剩余私教费用的这个案件,是消费者在舒某堡接受私教培训过程中受到了损伤,法院不仅判决支持舒某堡全额向该消费者退还剩余私教课费用,还判决舒某堡赔偿部分医疗费用。

基于上述情况,我认为,消费者除了寻求司法救济之外,还可以考虑执法层面的争议解决途径。本文反复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消保法对应的执法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我个人体验而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推出的网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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