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合肥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民初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合肥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钧,被告合肥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年8月2日至年8月17日、年1月24日至年2月14日期间工元(元/月×16天/31天+元/月×8天/31天+元/月×14天/2天);2.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5元(产假前工资为元/月,生育津贴为.95元/月,公式为元/月×5个月-.95元/月×5个月);3.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年3月至年7月25日的工资总计.66元(以安徽省合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元/月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元/月×4个月+元/×17/21.75);4.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垫付的年3月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7元;5.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年4月至7月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8元(以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每月应缴部分.7元为基数,公式为.7元/月×4个月);6.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年度年终奖金元;7.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招生奖金元;8.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9.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庭前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判决被告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年1月8日至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元(元/月×24天/31天十元/月×14天/28天)。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肥某某学校于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6月10日至年6月9日。同日,原告入职,从事国际融合部化学教师一职,工资水平为元/月。后原告怀孕,年8月2日系原告预产期,被告决定原告的产假自8月2日开始至寒假开学结束。被告寒假开学时间为年2月15日。原告于年8月18日向合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生育保险,法定产假自年8月2日开始至年1月7日结束,共计天。在此期间原告仅收到一次性医疗费用元、5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95元/月与原告产假前工资标准相差甚远。年1月8日至年2月14日,属于寒假期间,原告既未收到生育津贴,被告亦未支付工资。
原告在产假开始前,担心产假影响年终奖,特地于年6月联系被告,被告人事管理部时某某于年6月24日告知原告因其本年度在岗时间超过6个月,会有年终奖。但本应于年1月发放的年终奖金被告并未按时发放,后联系被告人事管理部付某某,被告知缓发,且至今未发放。此时原告由于孩子办户口的问题需要一个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唯恐影响下学期工作,提前和被告进行说明,被告学部校长温某某提出保留原告的职位并告知原告年9月回来工作。但被告人事逼迫原告自己缴纳年3月至9月共计7个月单位部分和原告个人部分的全部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原告提议用尚未发放的年终奖进行扣除,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百般无奈之下自己缴纳了年3月的单位和原告个人的全部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人事亦告知原告,年3月至年9月期间原告无任何工资、福利。
此外,被告应于年终发放招生奖金。原告年度共计为被告招收林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温某某、温某某等五名学生,年度为被告招收学生吕某某,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元招生奖金。但被告仅于年1月支付原告元招生奖金,剩余元招生奖金至今未支付。
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截至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年1月8日至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年3月至7月的工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年度的年终奖及招生奖金,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号,但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关于要求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夏某某年1月到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夏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夏某某于年8月2日正式休产假,至年1月7日止,夏某某产假休完,法定产假期时长天。自年1月8日起至寒假结束,该段期间并非法定产假期间,应当认定为事假。自年8月2日起,合肥某某学校向夏某某发放了15天的产前假补贴,至年8月18日起,由社保机构向申请人发放生育津贴。年8月份,夏某某已领取了产前假补贴及生育津贴,根据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时享有的原则,因此,合肥某某学校不应支付夏某某8月份工资。自年1月7日至2月12日,为夏某某事假期间,而年2月13日至24日,夏某某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未正常出勤上班,应视为旷工,因此在年2月份夏某某并未履行工作职责,未实际工作,合肥某某学校不应支付年2月份工资的责任。
二、夏某某要求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其产假生育津贴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在合肥某某学校已依法为夏某某缴纳了生育保险,夏某某已经实际领取的情况下,夏某某主张生育津贴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三、夏某某要求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年3月-年7月25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年2月13日起,寒假结束,合肥某某学校老师需正常前往办公地点上班,但合肥某某学校人力于年1月20日告知夏某某上班时间时,其于年1月21日向合肥某某学校明确表达因其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表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工资为劳动报酬,即应属于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但自法定产假休完之日起至年7月25日止,夏某某未在合肥某某学校工作过一天,因此其主张要求发放年3月至7月25日期间工资严重不符合事实,合肥某某学校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工资。
四、夏某某要求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其垫付的3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以及4月至7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夏某某于年1月21日明确表示将会办理离职手续,但至老师正常上班日(年2月13日),夏某某既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正常上班,因此,合肥某某学校人力在年2月21日主动与夏某某联系,并向其明确了两项意思表示:1.夏某某需提交书面申请,就未能前往办公地点上班事宜作出说明(夏某某至今未能提交),即按照《合肥某某学校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中关于假期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2.明确表示未能到岗期间的社保公积金等全部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且工资及相关福利将不予发放。夏某某于年2月24日在合肥某某学校人力催促办理上述手续后明确表示合肥某某学校缴纳社保并表示将回合肥办理离职手续(此为夏某某第二次明确表示离职意向)。因此,事实上,合肥某某学校与夏某某就离职事宜达成一致了意见,自年2月24日起,合肥某某学校与夏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夏某某表示其朋友可能无法代其缴纳三月社保,因此将三月社保的个人及单位部分一并支付至合肥某某学校账户中并要求单位代为缴纳三月社保,合肥某某学校基于员工自行申请,代为缴纳社保,其社保金额应由夏某某自行承担,因此该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夏某某要求合肥某某学校支付年度年终奖元于法无据。首先,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因素,有权自主确定年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其次,根据《合肥某某学校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中关于假期管理第7.6条产假待遇第5项规定:女职工休产假返岗后学校按照考评结果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即女职工休产假年度绩效奖金发放需满足两个条件:1.休完产假后返岗工作;2.需完成年度考评。满足上述要求后,方可发放绩效奖金,但夏某某休完产假后,既未按时返岗工作,又未完成年度考评,基于此,合肥某某学校有权不予发放其年度绩效奖金,该诉请事项不应得到支持。
六、夏某某要求合肥某某学校支付招生奖金的仲裁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夏某某诉称其推荐林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温某某、温某某五人进入合肥某某学校就读并不属实。林某某、刘某某第一推荐人为老生家长,由学生李某某母亲向合肥某某学校招生老师推荐,而非夏某某。温某某虽由夏某某推荐并录入招生管理系统,但合肥某某学校已将该推荐生源对应的招生奖金元发放至夏某某。温某某系温某某的妹妹,按照学校招生制度,执行了直系亲属优惠政策,因此不符合推荐条件,不应发放招生奖金。翁某某第一次渠道来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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