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案件操

近日,上海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表决通过年版的《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案件操作指引》。该份指引共条,涵盖劳动争议处理的全过程,包括接受委托、调查取证、参与调解、申请应诉、开庭审理、裁审衔接、结案执行等,其内容不仅可作为律师代理案件的操作指引,对用人单位人事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劳动者也有很大的指导意义。需特别注意的是,部分内容仅限上海地区可供参考。

以下内容有批注,   

第六十五条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庭组成人员,遵守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纪律,遵从仲裁员的引导和要求,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律师在回答问题时应言简意赅,在引用法律时应准确详尽,在出示证据时应全面真实,在发表观点时应有逻辑性和说服力。律师要帮助委托人避免情绪失控现象,防止针对对方当事人进行的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六十六条如对方为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或者对方为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反请求的,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六十七条对于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委托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十八条律师委托代理劳动者一方在多人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应注意及时和仲裁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

  

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开庭结束后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发现己方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七十条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应立即认真阅读检查,如果发现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应及时要求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注意在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中是否正确写明了以下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4、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5、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6、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

7、如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对于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委托人确认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律师应熟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办案规则,如发现仲裁过程中有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如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七十四条在仲裁期间若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

第七十五条对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若用人单位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可以告知委托人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如律师认为对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申请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律师,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第七十七条律师在仲裁审理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如委托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律师也应在办案总结中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七章裁审衔接

第七十八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在诉讼阶段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在仲裁阶段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明确包含诉讼阶段的,不需要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十九条律师自劳动争议诉讼阶段开始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请求事项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无需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除外)。

3、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4、是否处在法定起诉期限或申请撤销期限内。

5、当事人是否具备支持其请求事项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6、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律师可以代理劳动者直接起诉,无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3、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以直接向海事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律师可以代理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根据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的不同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申请:

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不能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双方当事人分别在用人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向后受理的法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基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存在地方法规政策差异性的特点和实际,应根据案件情况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为委托人选择合适的管辖地。

第八十三条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或者用人单位对于非一裁终局案件裁决不服,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起诉的,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律师代理委托人起诉时,即使仲裁裁决已支持的请求事项,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仍应列明,否则可能会出现人民法院未对该项请求做出处理而致使申请执行遇到障碍,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

第八十五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但人民法院一般会将另一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推定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方当事人和委托人均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六条律师可代委托人就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追加请求事项。但该请求事项系独立请求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处理,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另行申请仲裁或另寻其它途径处理。

第八十七条委托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时,律师不得将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不得请求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应直接写明全部请求事项。

第八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应当注意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案件与非一裁终局案件的救济途径的差异性。无论是一裁终局案件还是非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一裁终局案件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非一裁终局案件裁决不服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先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不予受理的,可以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九十一条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裁终局案件裁决,劳动者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九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九十三条律师代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围绕下列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法律准备和事实准备: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九十四条律师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九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委托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律师仍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重新提交。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均可在人民法院提交。

第九十七条对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所作的陈述有利于委托人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已承认委托人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律师或委托人可以至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如果仲裁委员会不配合,律师可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庭审笔录。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对于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且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人民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八章结案执行

第九十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代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一百条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如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管辖异议。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注意,仲裁委员会作出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会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会裁定终结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六条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按本指引四十一条审查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定书的,一方未按约履行的,另一方可自己或者委托律师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1、生效仲裁或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九章人事争议

第一百零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引起的纠纷以及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相比较,其受理范围更小、政策性更强、涉及面更广,不能简单等同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纠纷范围,一般包括:

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以下情形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

1、因职称、职级或职务产生的争议。

2、因考核结果或处分决定产生的争议。

3、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涉及委托人的处分、考核结果等人事处理不服的,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不能提起仲裁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驻沪师级以下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代理人事争议案件,在程序运用上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但在实体处理上需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政策。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在人事法规政策中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代理人事争议案件,在实体处理上需要特别注意聘用合同的订立、劳动报酬的发放、工作人员单方辞职权、工作考核、医疗期解雇保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奖惩管理等方面与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显著差异。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应注意了解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针对本行业特点制定的与人事管理相关的规章、规定与政策,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代理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将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予以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案件代理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

李华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罗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曾立圻(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仇少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庞春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邱晨鹤(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

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

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彭振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周开畅(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陆祎媚(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

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

史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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